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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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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0〕1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陈某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0] 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10-26 14: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陈某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0] 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陈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因本案原受理人出差,新人不知案情整体,态度急躁,行为粗鲁,草率结案,一纸定案。2.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厕所作案工具不是手机,首次出警到家的3名警察在洗手台下发现一小块粘贴过针孔摄像头的残留胶带痕迹,这么一小块胶带粘不住手机,手机摄像头在背面,平放粘贴的话手机顶部没有摄像头(在已发现的物证中就有一副针孔摄像头的录像眼镜);厕所偷拍的视频还有一些直对马桶处,是门缝结构,门缝塞不进手机;厕所偷拍视频画面尺寸不是手机坚屏、横屏尺寸,还有其他尺寸。3.嫌疑人陈某交代购买窃听器最初目的是放办公室窃听领导讲话,并用保温杯焊接隐藏,涉嫌侵犯他人隐私、窃取公司企业商业秘密、非法安装窃听设备罪。4.嫌疑人书包找到的一个药瓶和两个磨成粉的药包,是当兵期间从部队带出,涉嫌盗窃罪,并说明此人具有反侦察能力,家中找到的窃听器、针孔摄像头已挪换位置,但已被嫌疑人再次找到,不知去向。5.嫌疑人审讯时录口供存在撒谎、隐瞒真相的行为。6.嫌疑人存在对周边女同事或女室友投放安眠药粉末之类的行为,涉嫌危害人身健康罪。7,嫌疑人对在卫生间偷拍的视频可能存在上传网络、售卖行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0] 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月13日13时许,申请人在某小区报警称:其发现自己租房内有窃听器,另外还在合租室友的电脑内发现其被偷拍视频,遂报警。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8月份开始至今,陈某为满足个人癖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的公用厕所间的洗手台下偷偷放置一手机,用于偷拍申请人等人上厕所、洗澡的视频。另外其还于2020年1月12日将一窃听器安装在申请人的房间内,后被申请人发现。其于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经查,其还在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上使用自己的手机偷偷从不特定女性人员的裙底拍摄她们的穿着情况。以上事实有陈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陈某侵犯他人隐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且其偷怕他人隐私属于情节严重,故综合全案,依据裁量标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申请书中的第一点,第三人无从考证。当时对第三人进行讯问的确为华某警官,但第三人对其和被侵害人之间的沟通内容不得而知,因此不做评价。二、厕所作案工具确为手机,此条已经在与被侵害人沟通时告知对方。第三人将手机放入自己的黑色高帮运动鞋内作案,视频内容也存放在手机中,且已经在派出所成为证据,用技术手段分析便可知视频确实拍摄自第三人使用的魅族M3手机。至于录像眼镜为购买窃听器的赠品,第三人仅做过测试使用,未将其用于作案,洗手台下的胶带痕迹,亦非第三人所为,可能是之前租客留下的痕迹。三、窃听领导讲话之说仅是为了消除或减轻第三人所作所为的托辞,第三人并未使用窃听器窃听其余人讲话,更不用说商业机密,此条在警官讯问中已告知警官。四、药包与药瓶系网上购买,用于缓解第三人与第三人女朋友的失眠症状。由部队带出之说系第三人告知女朋友以让她放心服药,防止她对不明药物产生怀疑(注:第三人在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由于工作压力、失业压力导致经常失眠,因此网购安眠药服用)。至于反侦察能力更是无从说起,第三人安装在被侵害人房间的窃听器在被对方发现后就一直在对方处,第三人未将任何作案工具找到并处理,所有作案工具及拍摄的视频均已在派出所备案。五、第三人在讯问时所陈述及申辩的内容均属实,不存在撒谎、隐瞒真相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时13时5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发现租房内有窃听器,另外还在合租室友第三人的电脑内发现其被偷拍视频。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2019年8月份开始至今,第三人为满足个人癖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的公用厕所间的洗手台下偷偷放置手机用于偷拍申请人等人上厕所、洗澡的视频;其于2020年1月12日将一窃听器安装在申请人的房间内,后被申请人发现;其还在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上使用自己的手机偷偷从不特定女性人员的裙底拍摄她们的穿着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遂于2020年1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1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内容说明、电子产品检查记录、电子产品内的内容截图及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告知笔录、传唤证、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延长传唤情况说明、城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后于同年1月15日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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