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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 10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赵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524861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称:被申请人的处罚认为申请人无礼让左转车先行,但左转车并无作出任何左转的意思与动作,申请人无法提前知晓其左转或直行意图。故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0年1月8日21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Q6121号的小型轿车沿萧山区一通惠北路由南向北与建设一路路口向东右转时与韦某驾驶沿通惠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起步左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认定申请人右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同等责任,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韦某的违法行为也已罚款处理)。事发时通惠北路由南向北右转与左转信号同步放行,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了编号为33010914524861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请申请人签名后,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事人联及交银行联当场送达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其无礼让左转车先行,但左转车并无作出任何要左转的意思与动作,其无法提前知晓对方左转或者直行的意图。被申请人认为,通惠北路建设一路路口东北侧红绿灯监控显示,2020年1月8日21时32分许,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惠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等左转红灯,后一直在手持方式玩手机,其于21时33分许放下手机后起步左转,此时左转信号与右转信号同步绿灯放行,这时申请人驾驶渐AQ6121号轿车沿通惠北路由南向北右转车道行驶,但还未通过由南向北停止线,其当时没有停下来让行的意思,而是继续右转弯行驶,与韦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才停了下来,从整个过程中来看申请人驾驶浙AQ612号轿车在整个右转弯过程中根本没有让同方向左转与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的意思,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事实上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左转,无论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还是直行,申请人驾驶浙AQ612号轿车右转弯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21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Q6121号的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通惠北路由南向北与建设一路路口向东右转时与韦某驾驶沿通惠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起步左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右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故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韦某身份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已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8日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52486145的《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