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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89号
申请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陈某甲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除其辅房、厂房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10-20 13: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89号

申请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姚某

  第三人陈某乙

  第三人管某

  申请人陈某甲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除其辅房、厂房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因姚某陈某乙管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追加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1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规、合法的评估报告,申请人的合法房产被强制拆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9年7月12日拆除申请人辅房、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3474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在2019年7月12日作出拆除申请人所称辅房、厂房的行为,该行为不存在,故其要求确认该日拆除辅房、厂房行为违法并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所称的辅房、厂房并未办理相关审批建造程序,系其商铺房屋屋后搭建的构筑物,不是其合法权益,其无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赔偿清单,未提供任何其他的有效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所列损失很多项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三、事实上,当时为了加快签约进程,被申请人对于该整块构筑物进行了测绘评估,并予以适当补偿的签约方式以争取相关业主配合征迁工作。申请人所称的“厂房及附属房屋、附属设施”未办理相关审批建造程序,系自行搭建的构筑物,俗称“厂房”。该构筑物厂房整体不可分割,有股东姚某陈某乙管某陈某甲。经测绘所得10间营业房屋后共搭建构筑物781. 23平方米。2019年4月底,由股东姚某作为代表就781.23平方米的构筑物与被申请人签约。签约后,陈某甲多次询问街道办工作人员签约款项何时发放,以便其及时向姚某主张其份额款项。街道工作人员向陈某甲表示:只要腾房验收合格即可全部支付。陈某甲即着手开始腾房,2019年5月12日下午,街道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到陈某甲同其他两位同村村民一起在整理腾退物品,大概仅剩两三车物品,当时陈某甲要求查看支票,工作人员现场将厂房签约协议总额的支票交给他确认,并请他当天完成剩余物品搬离,待拆房后可立即领取支票。陈某甲告知街道工作人员,当天能够完全腾退完毕。2019 年5月13日,该781.23平方米的构筑物内腾退完毕,屋主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拆除厂房前,拆房队也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无误。2019年5月14日-30日期间,拆房队分先西区后东区两次拆房。期间,陈某甲亦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对于营业房后构筑物的拆除,系协议签约之后,房东主动腾空之后交付拆除,在2019年5月下半旬陆续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况。如陈某甲要求取得其份额的补偿款,应当向其他几位股东主张,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未在2019年7月12日实施违法拆除申请人辅房、厂房的行为,申请人所称辅房、厂房均非其合法财产,其无权就该违法建筑要求国家赔偿;同时,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份对其所称“辅房、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系签约后各屋主主动腾退后进行的物权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及损害屋内物品的情况,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第三人姚某称:关于《新塘街道“城中村”改造企业腾房验收表》一事,厂房2016年6月就已经腾空了,然后厂房一直关着,到了2018年10月左右姚某管某陈某乙陈某甲等四户把厂房租给了李某作为汽车修理厂。然后到2019年4月底5月初新塘街道办事处就来腾房了。2019年4月30日那天,姚某管某陈某乙妻子确实有跟新塘街道办事处谈拆除厂房的事情,在场的3户是口头答应的,但当时联系不到陈某甲,新塘街道办事处就让姚某拿授权委托书给陈某甲签,陈某甲不肯签。后来新塘街道办事处就先把西面的厂房拆除了。到了2019年5月13日,他们叫姚某签了《新塘街道“城中村”改造企业腾房验收表》,称签完之后才能给拆迁费,姚某就签了这张表。过了几天新塘街道办事处把拆迁费给了姚某,称是给姚某管某陈某乙陈某甲四个人的,然后就把东面的厂房拆了。东面厂房拆除之后过了几天又把商铺和附房拆除了,商铺和附房的腾房是新塘街道办事处自己处理的,没有通知四户。另,厂房是四户通的,但是四户自己分五股分开了。附房是四户隔开的,各管各的。

  第三人管某陈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1999年左右,申请人在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1146号、1148号的两间商铺房屋西侧建造了一处辅房;申请人与第三人等四人在辅房西侧共同建造了两排厂房。辅房与厂房所在地块属于新塘街道征收范围,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姚某就厂房腾空一事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新塘街道“城中村”改造企业腾房验收表》,被申请人后于次日向姚某支付了补偿费795286元。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至7月陆续将案涉两排厂房以及辅房予以拆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拆除辅房、厂房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赔偿申请书、物品清单、房屋拆前及拆后照片、萧财贸批(1994)71号文件、萧计(1994)255号文件、萧建规〈94〉96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门牌证、契证、转制协议书、分户协议、琴山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的图纸和分户协议、授权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新塘街道“城中村”改造企业腾房验收表、付款凭证、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转制协议书及分户协议,第三人姚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案涉辅房及厂房,其拆房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将案涉辅房、厂房强制拆除,缺少法律依据。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被拆厂房、辅房属于其合法财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道路的存在以及发生损害的事实,故其关于房屋、道路、奖励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辅房内物品的损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拆除辅房时房内存在家具、电器、电脑、打印机、工具等物品,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辅房时通知申请人到场,以及对辅房内的物品清点并搬离,故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物品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辅房拆后照片中反映的相关财物状况,结合辅房被拆前的状况以及被申请人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本机关酌情认定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除申请人辅房、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物品损失6000元,该款于本复议决定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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