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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73号
申请人:倪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倪某甲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10-19 13: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73号  

申请人倪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倪某甲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1月9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爷爷倪某乙生前留下义桥镇新坝村世居房二间半,由申请人父亲倪某丙及其兄弟三人继承(详见分家协议),申请人父亲继承这其中的半间。申请人父亲于1988年去世,申请人一家人一直在杭州居住,因此1999年村里登记房产时申请人方未收到任何口头、书面的通知,而申请人的两个叔叔各登记了一间,剩余半间一直没有人登记。2018年浦阳江三期拆迁工程要拆除申请人的祖屋,相关的五间房也只登记了四间半(镇政府有资料证明)。申请人2018年9月开始就一直和村里交涉,村里总以申请人方没有登记作推脱,找各种理由不予承认。申请人方通过信访找到镇政府递交相关材料,镇里相关领导也认为这半间房屋应该属于申请人方。6月13日副镇长还当着申请人的面给村支书打电话,称这幢房屋还未解决好不能拆,村支书口头答应。这以后申请人也和村里有联系,村里一直说房屋暂时不会拆。申请人方相信镇政府、相信村委,等待结果,直到九月底发现房屋被强行拆除,而申请人方未收到任何口头、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找到镇上,镇领导告知申请人,村委会还是认为应当以他们的三委会决议为准。据申请人所知,整个新坝村拆迁只有申请人一户受到不公平对待,镇领导也觉得很无奈,希望通过上级政府机关给个公正的说法,也给他们后续工作一个依据。因此恳请萧山区政府调查了解具体情况,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两份,拟证明申请人与父亲倪某丙的关系以及倪某丙去世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申请人爷爷名下有两间半的房屋;3.分居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父亲分到了其中的半间房屋;4.案涉房屋被拆前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拆前的状况以及房屋的位置;5.萧人大〔2014〕12号文件、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2018〕1号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拟证明本案发生的背景;6.孟某倪某丁陈某倪某戊四户的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及附图,拟证明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这四户中,案涉房屋和陈某户的半间是挨着的;7.《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迁建安置)》,拟证明倪某戊的基本情况与申请人方一致,其在99年登记,而申请人方没有登记;8.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和周边房屋均是长期无人居住;9.新坝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相关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10.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母亲向被申请人信访的事实;1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意见;12.申请人两个姑姑(倪某己倪某庚)的声明,拟证明两个姑姑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份额。

  被申请人未在行政复议答复期内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其在听证会中陈述:义桥镇政府并未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倪某甲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2014年3月28日,萧山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了萧山区政府提交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浦阳江治理工程的议案》。2018年7月27日,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要求义桥镇加快(浦阳江治理)三期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同时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因执行上级政府的命令,被申请人对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制定了《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明确了三期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政策的具体内容。上述征收工作具体涉及到义桥镇新坝村的部分房屋,其中就包括倪某甲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案涉房屋。在浦阳江三期征迁工作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调查,倪某甲的母亲徐某也曾就案涉房屋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信访申请,要求在拆迁中获得其应有的补偿(徐某提出信访申请时案涉房屋并未被拆除)。根据查明的情况,案涉房屋位于义桥镇新坝村,该房屋为半间房屋,左右两边与倪某辛户、陈某户的房屋毗邻且共墙,倪某丁户的房屋北面为孟某户的房屋,陈某户的房屋南面为倪某戊户的房屋,这四户的房屋连同案涉房屋为一个整体,均为木结构,且长期无人居住。被申请人向新坝村村委会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得知上述四户为倪氏族人的亲戚,案涉房屋实际上是半间堂屋,该堂屋由上述四户平时用来办理红白喜事,长久以来并没有人主张过是该半间堂屋的主人,倪氏族人使用该半间堂屋也不需要经过特定人的同意。新坝村村委会调阅土地权属资料后,针对该半间堂屋未找到任何权属登记材料,而上述四户的房屋在1999年土地年检时进行过相应登记。新坝村村委会也专门针对倪某甲主张的半间堂屋在2018年11月21日召开会议,对半间堂屋的处理方式进行讨论并作出建议:1、此房屋至今无任何依据登记在倪某丙倪某甲父亲,已过世)名下;2、此房屋不属于独立建筑;3、此房屋属堂屋,为倪氏族人共有。建议由浦阳江三期征迁指挥部对此房屋评估后进行一次性补偿,新坝村村委会不做其余任何处理。孟某倪某丁陈某三户的房屋属于一户多宅,应当作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倪某戊的户口不在新坝村但是在1999年曾进行过土地权属登记,可以认定为世居户,可以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征迁指挥部因此与倪某戊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迁建安置)》。但是,被申请人对照《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及以往的征迁政策和惯例,确实无法认定徐某为补偿安置对象。同时案涉房屋也不属于一户多宅的情形,无法作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基于以上考虑,被申请人决定暂时不拆除案涉房屋,既然不拆除该房屋,就无需考虑对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安置或者赔偿。被申请人为了顺利完成浦阳江治理工程的拆房工作,委托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浦阳江整治项目内的所有房屋。2019年8月底,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孟某倪某丁陈某倪某戊户的房屋时,误以为案涉房屋为左右两间房屋的附房,而且该房屋显现长期无人居住迹象,房内也没有任何物品,该公司误认为该房已腾房,误将其拆除。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倪某甲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首先,根据新坝村村委会的意见,案涉房屋不属于独立建筑,而是半间堂屋,为倪氏族人共有。同时,案涉房屋并未像孟某倪某丁陈某倪某戊户的房屋一样进行过权属登记。从这一角度而言,无法判断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究竟是谁。其次,倪某甲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房产坐落并不明确,无法准确对应到案涉房屋,相应的面积也无法与孟某倪某丁户的房屋面积对应,并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距今年代久远,不像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常见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样能够准确证明不动产的权属情况。针对《分居协议书》,据了解该份材料由一人书写,并未经倪某丙倪某壬倪某辛三方签字确认,缺乏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更何况即使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只是倪家三兄弟内部的协议,因此不能作为判断案涉房屋权属情况的材料。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倪某甲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倪某甲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情况,本机关查明:因浦阳江治理三期工程需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计划征收义桥镇新坝村部分房屋,案涉面积为18㎡左右的半间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倪某甲的母亲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丈夫生前分得,于2019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信访,请求在拆迁中获得赔偿。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9年8月底,案涉房屋被义桥镇政府委托的拆房公司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拆除。申请人不服该房屋强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倪某甲的爷爷倪某乙在世时为义桥镇新坝村(原临浦新坝)村民,其有三子,分别为倪某壬倪某丁以及倪某丙倪某丙为申请人倪某甲的父亲,已于1988年去世,配偶为徐某倪某乙生前在新坝村有房屋二间半,曾取得萧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案涉半间房屋未进行过土地权属登记,为非独立建筑,与其他四间半房屋在同一建筑物中,其中该半间房屋北侧的两间房屋为倪某丁户和孟某倪某壬妻子)户所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申请人与案涉房屋被拆有无利害关系;二、关于房屋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三、关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申请人与案涉房屋被拆有无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涉房屋无利害关系,理由是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申请人父亲名下,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房屋无法与案涉房屋相对应,且新坝村村委会认为案涉房屋是倪氏族人的堂屋。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够确定申请人在案涉房屋所有权中的份额,但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内容、案涉房屋的位置以及相关人员的亲属关系,能够证明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与案涉房屋被拆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二、关于房屋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其并未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案涉房屋被拆系拆房公司误拆导致。本机关认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浦阳江治理三期工程房屋征收引起的,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和属地镇政府,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做好征收区域内房屋的拆除工作,即便其将具体工作委托给拆房公司实施,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确保征收区域内的拆房工作不发生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征收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导致案涉尚未被征收的房屋被拆房公司拆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对抗行政相对人,其作为委托方应当对拆房公司的拆房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本案拆除案涉房屋的实施主体系被申请人。

  三、关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鉴于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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