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8/2020-07299 | 成文日期 | 2020-01-07 |
发布机构 | 区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 |
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现将我局的《萧山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发布。您可在2020年1月1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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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2020年1月7日
萧山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7〕139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救助供养范围
(一)具有萧山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供养(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供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浙江省、杭州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法定供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
4.浙江省、杭州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标准
(一)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镇(街道)财政兜底保障。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节俭治丧原则,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资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资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资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费标准、照料护理费标准和门诊医疗费定额补助标准。
1.基本生活费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具体标准按杭州市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2.照料护理费标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分别参照我区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和三、四级三档护理补贴标准执行。
3.门诊医疗费定额补助标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每人每年补助门诊医疗费500元,由镇(街道)统筹安排使用。
特困人员生活能力评估由镇(街道)组成评估小组自行评估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2项指标以下(含2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有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有4项指标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三、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残疾人还需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协助其办理申请事宜。
(二)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
5.法定供养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供养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全面普查,掌握特困人员相关信息,确保符合条件者全部纳入救助供养,不符合条件者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进退。
(六)财产处置
特困人员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特困人员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特困人员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特困人员依法签订有关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内容和标准以及特困人员财产和承包土地的处置方式;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生活能力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优先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户籍所在地无供养服务机构的,可安置到运行良好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对少数因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明确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由其提供供养服务和管理,落实照料服务责任。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五、救助供养经费筹集、使用
(一)供养经费筹集。救助供养经费的筹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和门诊医疗费定额补助由区财政承担,其余医疗费等费用由镇(街道)财政兜底解决,并纳入年度预算。
(二)基本生活费的使用。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发放到镇(街道),由镇(街道)统筹用于伙食费、服装费、水电费、零用钱以及其他需救助供养经费解决的必要支出,不得用于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含机构修缮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其中:年度伙食费标准应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总额的30%,月零用钱标准不低于月基本生活费的10%。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按照市定标准执行,按月以社会化方式全额发放到个人,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三)照料护理费的使用。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评估核定标准确定,由镇(街道)汇总上报至区民政局,经核查后拨付到镇(街道),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的康复、医疗、陪护等。
涉及供养经费使用,公建民营的供养服务机构参照执行。
六、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地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管理,强化“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办应当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
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建民营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执行。
七、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主体作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能,确保特困对象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区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改、住建、卫健、人社、医保、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区财政局应当保障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用于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区民政局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要求落实供养标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强化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监督管理。区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做到归档及时、资料完整、管理规范。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五)强化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有关特困人员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的事项,从其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