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弗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2020-01-23 09: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空港分局

                                                      萧市监空处字〔2019117

当事人:杭州弗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大世界五金城32401-79;法定代表人: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57904277X;注册资本:5000.0 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服务:人工智能技术、工业自动化产品、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安防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数据处理,建筑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网络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咨询;批发、零售:工业自动化产品,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机电产品,安防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话:13588270996;邮政编码:310021

2019920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机械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加工厂临时负责人江学能现场陪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加工厂内有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简易升降机)1台在用,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出厂合格证。因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上述特种设备,经局领导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在用的简易升降机实施了查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2019926日,本局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位于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杭州和晟机电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当事人经营范围内无生产、加工、制造等经营项目,另案处理)厂房内有简易升降机1部,驱动方式为电动葫芦垂直升降,挂钩上显示额定载重量1000Kg,挂钩下有轿厢,轿厢两侧有导轨固定,并以滑轮连接轿厢与导轨,升降高度7-8米,系房东安装在厂房内。截至被查获之日,该简易升降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进行检验。当事人对上述特种设备在用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杭81萧市监空监特令[2019]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萧市监空强决字[2019]0920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QD0190319)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改正、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情况;

3、询问通知书(萧市监空询字[2019]1030号)、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和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文书送达的有效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厂房及其内设施的约定情况;

6、特种设备解封申请报告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萧市监空强解字[2019]0920号)1份,证明特种设备解封情况。

201912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1216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请求免于处罚,理由如下:一、简易升降机是房东安装在厂房内,是否办理使用登记证、进行定期检验,当事人并不知情;二、不能因简易升降机在当事人租赁厂房内,通过简单询问其工作人员,就判定当事人的在用事实;三、被询问人为当事人临时生产调度人员,其所述仅代表个人言论,不代表公司立场,其并不清楚当事人和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一楼当事人使用,二楼房东自用,自认为该简易升降机在当事人租赁厂房内当事人就在使用;四、当事人收到询问通知书(萧市监空询字[2019]1030号)其法人前来接受询问调查,法人在并不知情是否使用的情况下签字盖章。

本局复核认为:一、简易升降机在当事人厂房内,当事人有义务确认厂房内的设备及其安全性能情况;二、在现场检查中,该简易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且当事人工作人员表示很少使用,并亲自操作演示,由此可确认当事人的在用事实;三、被询问人在检查、后续整改拆除、文书送达中均在当事人厂区内,且当事人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用的厂房建筑面积(两层)1300方,赠送厂房辅房和办公楼底层,有双方签字盖章,当事人的说法与合同不符;四、接受询问时提出的问题均由当事人法人一一回复,在对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后再签字按手印。

综上,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且证据支撑不足,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简易升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携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义盛支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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