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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38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279号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盛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09: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79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盛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418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1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举报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内容为“举报人2024125日在山东淄博市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酒店(店名:某酒店)处购买了2瓶‘某牌12年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一瓶‘某牌197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025日,一瓶‘某牌192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一瓶‘某牌和风醇韵调配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举报人用‘中国编码’软件查询该商品,却被告知‘该进口商品中文信息尚未通报’,举报人怀疑该酒水来路不明,并未取得海关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举报人认为购买到不是正规渠道的产品,请求贵局依法查处调查,并给举报人书面答复。”202438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无切实违法证据,故本局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义务,被举报人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亦存在套用合法手续的可能,与涉案产品无关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某牌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市场监管系统短信截图;2.举报书及邮寄凭证;3.商品照片;4.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超市销货发票;5.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举报其于2024年1月25日在山东淄博市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酒店(店名:某酒店)处购买由被举报人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标识销售的酒水(2瓶某牌12年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一瓶某牌197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025日,一瓶某牌192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一瓶某牌和风醇韵调配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25日)后,怀疑“涉事酒水来路不明,不是正规渠道的产品,未取得海关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可能是走私夹带进关的产品”,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查看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案涉酒水均张贴有中文标签,通过“中国编码”扫描二维码可扫出商品信息。销售商为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号浙江某物流中心某区块某号。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无申请人所购买生产批次的案涉酒水。同时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材料:1、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所获得的证照资质及经营活动的合法性;2、与青岛某销售有限公司的部分发票系统截图,证明案涉酒水的供销关系;3、案涉酒水是其从某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单等文件复印件,证明案涉酒水的来源合法可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能够证明案涉酒水合法来源,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所述“案涉酒水来路不明、未取得海关检验检疫证明,不是正规渠道的产品”无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3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证据材料;2.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4.某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5.案涉商品销售单;6.2021年4月21日、202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7.202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案涉商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中华人民共和国钱江海关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10.商品扫码截图;11.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1月25日在山东淄博市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酒店(店名:某酒店)处购买由被举报人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标识销售的酒水(2瓶某牌12年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年2月5日,一瓶某牌197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0年2月5日,一瓶某牌1923单一麦芽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年2月5日,一瓶某牌和风醇韵调配威士忌,生产日期2021年2月5日)后,怀疑“涉事酒水来路不明,不是正规渠道的产品,未取得海关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可能是走私夹带进关的产品”,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3月8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案涉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单、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因被举报人能够证明案涉酒水合法来源,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无切实违法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提供相应进货凭证、生产厂家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3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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