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98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41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于某多多店铺“某工具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热得快”一份(支付12.9元),订单编号:230222-25518147475****,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17537025****)发出,2月24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4月2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31 日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信息标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第七大类第35项: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故该产品需要进行 3C 认证,而被申请人回复称该产品无需取得 3C 认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4.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且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12315平台截图;3.购买凭证、案涉产品照片;4.某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2023年2月22日在杭州某机械厂某多多店铺“某工具专营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热得快”,问题一,查看产品包装简单,包装并未发现任何部位有3c认证的标志,产品未通过国家3c认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没有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故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使用时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瑕疵,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图片,包装标注“快热棒”“高效节能热得快”“型号:K11”“制造商:临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临海市某街道”等信息。5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产品。后经调查,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事实,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临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购入,进货时索取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标注了“合格证”内容。被举报人陈述案涉产品并非用于饮用水等食品加热,不属于食品级接触材料,被举报人未宣传过适用于饮用水等食品加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购入案涉产品,进货来源合法,购入时也查看了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尽到了销售者的相关义务。案涉产品不需要3C 认证。申请人举报反映产品有明显瑕疵,易使人受伤,属于其个人感官性状判断。另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信息;5.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销售凭证、检验报告;6.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印的《常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咨询问答汇编》;7.案件来源登记表;8.延长立案申请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12315反馈信息。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同年2月22日在杭州某机械厂(下称“被举报人”)某多多店铺“某工具专营店”购买的“热得快”,存在以下问题:1.查看产品包装简单,包装并未发现任何部位有3C认证的标志,产品未通过国家3C认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没有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故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产品有明显瑕疵,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其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了案涉产品图片,包装标注“快热棒”“型号K11”“厂址:浙江省临海市某街道”“合格证”等信息,后因无法联系当事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5月16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某村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产品,后向被举报人索取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采购单等证据,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临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购入,被举报人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采购单等,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产品不需要CCC认证,被举报人也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且该款产品并非用于饮用水等食品加热,不属于食品级接触材料,案涉产品也未宣传过适用于饮用水等食品加热,遂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无证据证明“热得快”产品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而被举报人系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购入案涉“热得快”产品,尽到了销售者的查验义务,且案涉产品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