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92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81号
申请人崔某东。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崔某东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进行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6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一事,并于当日提交成功(编号:1330109002023051080080050),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同年6月19日作出结案反馈。 申请人在投诉件中明确表示此投诉件同时包括举报,申请人于5月10日提交该投诉单,被申请人于5月12日通过平台反馈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受理,表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件中包括举报的材料已知晓。被申请人于6月19日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在回复中作出关于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从受理之日起至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亦未收到答复(工作日36天,超过法律规定的告知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结果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案涉商品淘宝销售页面截图;3.订单截图;4.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5.案涉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一款食品,未按照其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类型,足以误导消费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赔偿(此投诉件同时包括举报)。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举报事实不成立”。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核查,查证属实与否不增加申请人负担或减损申请人权益,是否告知其举报结果亦不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附件;2.营业执照;3.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4.不予立案审批表;5.该件办结信息、流转信息时间轴。证据1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证据2-5拟证明被申请人于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予以采信。
2.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证据2-5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通过淘宝平台在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一款食品未按照其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类型,使得消费者无从判断各食品类型的质量指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赔偿。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面包已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相关标准GB/T20981,并未误导消费者,亦不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举报事实不成立,故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该款面包已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相关标准GB/T20981,并未误导消费者,亦不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举报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进行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期间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该款面包已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相关标准GB/T20981,不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举报事实不成立,能够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某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