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9824 | 成文日期 | 2023-05-15 |
发布机构 | 萧山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303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6时22许,申请人与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言语争吵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由协警在王某住宅外电梯口给王某录笔录,此时门开着,申请人在屋内坐着,警察未经申请人许可私闯申请人民宅,并且民警以殴打他人为由口头传唤申请人,未以妨碍公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申请人当时只是告知民警其行为是私闯民宅,申请人并没有拒绝传唤,也不存在不配合的行为,只是在强调民警的行为是私闯民宅,后六名民警进入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强行架走带到了派出所。当时现场情况是这样的,王某说要带孩子回家,就开始给孩子穿衣服,申请人与王某双方争执拉扯中王某摔倒受伤了,申请人对王某说你回家吧,申请人并无顶撞王某的行为。警察在审讯中,片面理解了情况,多次诱导进行不利
陈述。申请人陈述自己受伤,民警就直接说你自己摔得吧,申请人认为民警办案未秉公执法、办事公道。被申请人5月6日晚22:30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于次日14:00申请人才出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程序违法。报警人王某拨打电话已经陈述殴打他人,报警人并未语言描述有发生重大事件,本案为简单类型的案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处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类型的本案,处理流程方式存在不当,存在着不公平的这样的一种现象。申请人与王某只是家庭琐事发生言语争吵,民警未为民秉公执法,未办事公道造成夫妻起诉离婚,该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恶劣。申请人行为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未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无实质性证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6日晚上,被申请人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公寓**幢*单元****室处置扰民警情过程中,接王某报案称其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申请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属情节较轻。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传唤超时、其未殴打他人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依法传唤调查的行为合法合规,且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存在传唤超时的情况。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经我局充分调查取证,结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2022年5月6日晚上,申请人与妻子王某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公寓**幢*单元****室内因家庭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顶撞王某身体致王某倒在床头柜后,又将王某拖拉至门外公共过道,造成王某左手腕内侧擦伤。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全案,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结合其行为及造成的伤害后果,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公寓**幢*单元****室处置扰民警情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申请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6日,申请人与妻子王某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公寓**幢*单元****室内因家庭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顶撞王某身体致王某倒在床头柜后,又将王某拖拉至门外公共过道,造成王某右手腕内侧擦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有殴打王某的违法行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为右手腕内侧擦伤,而非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左手腕内侧擦伤,该认定并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2]04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