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7467 | 成文日期 | 2023-02-2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137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侯某。
申请人柳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侯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只被行政拘留三天,且因疫情原因拘留暂时搁置。事后第三人仍然辱骂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较轻,请求撤销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3月23日,第三人在萧山区某商场因工作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身体。第三人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2022年3月23日,第三人因工作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有用拳头并踢了对方一脚。但当时温度较低,衣着较厚,第三人作为女生力气不大,且对申请人未有重复性的拳打脚踢行为,亦未使用利器或对其头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殴打,实际未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申请人在打电话报警时声称第三人存在持续性施暴,把他按倒在地并一直拳打脚踢,但是现场同事和监控都反映申请人是自己主动倒地,恶意谎称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以激怒第三人。此外,申请人恶意声称不舒服、拒绝协调,这都是想让第三人被拘留,并想讹钱而已。当晚的伤害并未影响其正常上班,第二天同事花三千元安抚他之后,申请人同意来派出所协调,只是到派出所晚了一步,处罚决定书已经下达,无法更改,因此退还同事三千元。申请人是惯犯,宁围派出所亦有其记录。后申请人调去总部工作,第三人与其并无接触,期间他多次违反规定来某商场门店,第三人亦不与其进行沟通。但申请人依旧不依不饶,他将事情告到集团总部想让总部辞退第三人,又见总部迟迟没有回应,且因为疫情拘留迟迟没有执行,故来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第三人知道申请人的这些行为,但第三人无意与其继续争执,态度已经避让。第三人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可采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而非行政拘留,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3月23日19时31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区某商场被人打了,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3月23日,第三人在萧山区某商场因工作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身体。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故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3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申请人的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情况说明、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意见、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身体。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2〕02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