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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67358 成文日期 2023-02-2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2〕1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2-21 16: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1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5个工作日。因案前调解未能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日12时,申请人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拆迁工地内整理建筑废弃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盗窃工地13根镀锌钢管,于2022年1月2日作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一)申请人已购买拆迁工地内的建筑废弃物,有权进行清理。首先,申请人和拆迁工地负责人达成约定,案涉现场的拆迁建筑废弃物由申请人购买,并依约支付了3000元,即申请人清理废弃物的行为存在民事权利基础。其次,案涉钢管位于申请人购买废弃物的区域,在被挖掘机挖出后,已经裸漏在现场,并且已弯曲废弃,申请人认为其是废弃物的一部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完全忽略了申请人已经购买案涉现场的拆迁废弃物和钢管裸漏并被折弯废弃的事实。(二)构成盗窃必须以故意为前提,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盗窃的故意。首先,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不成立盗窃。申请人认为钢管是废弃物的一部分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以盗窃行为处罚。其次,钢管的裸漏与废弃并不是申请人主观破坏所为,而是钢管实际所有人雇佣挖掘机操作导致的。申请人根本不具有主观盗窃的故意,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应予以纠正。(三)被申请人对案涉金额认定随意,同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盗窃金额为559元,其基础是以事主报称损失。案涉钢管的价值应当经被申请人调查确定或经过鉴定认定,并非报案人随意说出一个数额,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即可。再者,案涉钢管已经损坏,其价值远远低于559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有民事权利基础,不具有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民法有关规定。退一步讲,申请人的行为也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处罚畸重。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及胡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伙同胡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事主占某放置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拆迁工地围挡内侧的13根镀锌钢管。本案中,申请人和胡某均陈述系承包了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拆迁工地内的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但二人也明知案涉13根镀锌钢管是全新的用来做工地围挡的,不属于建筑垃圾,仍将13根镀锌钢管盗走后贩卖获利,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其结伙作案,属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月2日9时51分许,被申请人接占某报警称,其堆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园区内的十多根钢管不见了,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1月1日12时许,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拆迁工地内,申请人伙同胡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占某放置在该工地围挡内侧的13根镀锌钢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1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胡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占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因疫情暂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胡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拆迁工地内的镀锌钢管盗走,后将案涉钢管贩卖获利,申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案涉钢管的故意,客观上使得钢管所有人失去对案涉钢管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且二人系结伙作案,属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2〕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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