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7239 | 成文日期 | 2023-02-1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618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夏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未能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家里有新生儿,家附近的停车场内有三四人跳广场舞,申请人多次向村里及派出所反映情况,请求跳舞的音乐声音轻一点,但没有得到有效阻止,对方反而恶意放响音量。申请人出于无奈,于2021年11月9日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方仍未放轻音量,还故意把羊粪堵在申请人的车前及车右轮内进行恶意报复(有监控录像)。申请人于8点左右发现车子被他人恶意堵住,后再次报警,所前派出所出警后查看了现场并拍照,也查看了监控录像。申请人认为对方这种行为已构成恶意堵车及寻衅滋事,是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到所前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于萧山区所前镇某村x组xx户旁边操场上的车辆前面及右后轮被人各放了一包肥料。经调查,因申请人的羊粪袋子堆放在停车场的绿化带边上,影响了王某等人跳广场舞,因此王某搬了二袋申请人的羊粪袋子放在申请人的车前与车右后轮内(一半在内一半在外)。因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开具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某村停车场内的车辆前面及右后轮处被人各堆放了一袋羊粪袋子。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王某将申请人堆放在停车场边上的两袋羊粪袋子搬运放置于申请人的车前与车右后轮处。被申请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于同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及情况说明、堆放羊粪袋子的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报警要求处理的事项为王某在其车辆前面及车右后轮处放置羊粪袋子,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系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所前)不调告〔2021〕0001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