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6667 | 成文日期 | 2023-01-3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60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闻依复〔2021〕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未能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浙江省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公开规定》亦有相应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公开,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闻依复〔2021〕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萧山区闻堰街道某村某自然村、原闻堰镇某村经济合作社村委的办公楼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工程发票、工程借款证明、工程汇款单、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工程税收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个人与闻堰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款方面的内容,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所述的街道的监督职责,与信息公开职能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概念,具有监督职责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担其他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1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寄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答复义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某村村民。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萧山区闻堰街道某村某自然村、原闻堰镇某村经济合作社村委办公楼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工程预算、工程发票、工程发票、工程借款证明、工程汇款单、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闻依复〔2021〕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寄送给申请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村委办公楼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村委办公楼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工程预算、工程发票、工程发票、工程借款证明、工程汇款单、工程验收结算证明”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11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闻依复〔2021〕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