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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48234 成文日期 2023-01-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1〕528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29 14:4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28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21年4月等多次持萧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的产权证明文件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户口迁移,但被申请人一直以申请人未提供瓜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村镇两级的确权表为由,拒绝申请人迁移户口的合理要求。对此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迁移户口条件。申请人有县级人民政府盖章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带有坐落地址的建房名单表)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建房呈报表),其中建房呈报表上有瓜沥镇城管办敲章证明房屋未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还提供了自己的无房证明,所以申请人完全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产权属登记一方,申请人是法律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材料不属于房屋权属证明。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是参考宅基地管理的,农村的房子一直是以建房呈报表为产权证书的。第四,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村镇两级的确权表才能迁户口的行为已经越权。这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给老百姓添了麻烦。第五,申请人提供的建房呈报表上有瓜沥城管办最新盖章核实过。被申请人的双基大队回复该建房呈报表是20年前的不能作数。但并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房呈报表因为年份久远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家庭情况为丈夫朱某甲,妻子沈某,儿子朱某乙;户籍地为萧山区瓜沥镇某社区某单元某室。1997年7月,因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征迁,朱某甲户原有的老宅被拆除,因此获得安置地基一处,核准安置在册人口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后经抽签公示确定,朱某甲户安置地基座落地址为某路6号,相邻的某路5号地基由方某户安置。2000年1月30日,朱某甲及方某的丈夫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某签订《宅基座园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四万元的价款将宅基座园地转让给乙方建房。朱某甲收款后,将宅基座园地交付给谢某。后谢某将该地基转让给项某,项某在该地基上出资建造了一幢楼房。2020年下半年,申请人与朱某乙来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将其二人户口以城迁农的方式迁往瓜沥镇某社区一路6号户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城镇迁往农村”方式给予材料清单时,告知其需提供由村、镇两级签署敲章的《集体土地现有住宅房屋权属证明》,如无法提供《权属证明》,则出具镇、村两级盖章确认的建房呈报表也予以认可。后朱某乙提供了未有村、镇盖章的《机场征迁安置户建房呈报表》复印件,并表示因为朱某甲将宅基地卖给了第三方,无法提供盖章件。故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朱某乙因其提供的材料欠缺,无法受理。同时,被申请人经实地走访调查核实,某社区一路6号户的房屋现为项某父亲经营的某电器厂的员工宿舍。2021年4月29日,朱某乙又提供了未有村、镇盖章的《机场征迁安置户建房呈报表》,为查明该户的房产权属情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朱某乙至瓜沥镇某社区和瓜沥镇人民政府请求协助调查,最终确认某社区一路6号户的房屋宅基地登记人为朱某甲,但宅基地上房屋为项某建造。经审核,被申请人认为朱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明尚不符合迁移要求,不符合受理条件。2021年9月16日,朱某乙在网上申请要求将其本人迁入瓜沥镇某社区一路6号户中,并提供了盖有瓜沥镇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公章的《机场征迁安置户建房呈报表》,因朱某乙陈述过房子并不属于申请人一家,且瓜沥镇镇政府的回函也写明房屋为项某建造,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电话告知朱某乙户口迁移所需材料,并未受理其申请。2021年9月29日,因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遂出具该文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朱某乙并未居住在某社区一路6号户,不符合迁移规定。第三,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查询,申请人丈夫朱某甲有商品房一套,不符合城镇迁往农村中的城镇无房条件。另外,某社区一路6号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属于朱某甲户所有,不符合城镇迁往农村中的农村有房条件。第四,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户口迁移申请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受理。第五,就申请人提出的村镇两级确权问题,因萧山区大面积拆迁且集体土地确权还未到位,大部分集体土地审批建造时间相隔久远,其房屋的物理状态和权利状态均有变动的可能,仅有建房审批或土地使用证并不必然能证明房屋现有权属状况。2021年3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贯彻实施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21〕48号)对本区户籍迁移过程中的集体土地产权证明进行了明确:“群众申请户籍迁移时须出具由村(社区)、镇(街道)经办人签名和村(社区)、镇(街道)盖章的《集体土地现有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户籍地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社区某单元某室。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儿子朱某乙申请将其户口从瓜沥镇某社区某单元某室迁入至瓜沥镇某社区一路6号户,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于次日电话告知朱某乙不予受理该户口迁移申请,并说明原因及迁移户口所需材料。2021年9月29日,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遂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2021)浙01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9民初1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7年朱某甲户因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征迁安置,获得瓜沥镇某社区一路6号户地基,核准安置在册人口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同时某社区一路5号地基由方某户安置。2002年1月30日,朱某甲与方某的丈夫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某签订《宅基座园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宅基地座园一并转让给乙方。此后,谢某将上述协议所涉两块地基转让给项某,项某在两块地基上出资建造了一幢楼房,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建房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名单表、姓名登记错误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建房呈报表、转让协议、再次转让协议、姓名登记错误的证明、朱某甲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申请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朱某乙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申请人身份证、朱某甲身份证、朱某乙身份证、朱某甲户户口簿、某社区一路6号户现场房屋照片、(2021)浙01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9民初11090号《民事判决书》、协查函、瓜沥镇人民政府的回函、某社区关于某社区一路6号户的情况说明、户口迁移申报表、电话录音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萧政纪〔2021〕48号会议纪要、申请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房屋内的本市户口居民及经批准落户人员,立为一户,登记为家庭户。”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证明;(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还需共有人同意。房屋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不予立户。”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迁移人或其监护人、拟迁入户户主,可以凭以下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和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要求提交的申报事由材料。”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人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市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一)不符合规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案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或朱某乙已取得某社区一路6号户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户口迁移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理户口迁移申请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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