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48223 | 成文日期 | 2023-01-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488号
申请人陶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陶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1月30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社区人员陪同下来到申请人家中罚款,依据是小区垃圾房内的一个快递袋上写有申请人女儿名字。因为是第一次碰到执法人员上门罚款,当时申请人女儿不在家,申请人生怕此事会对女儿造成影响,在对方三人不断施压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稀里糊涂的缴了罚款。次日,申请人向女儿提及罚款一事,女儿经查询发现是21日或22日收到该快递袋,但不记得24日快递袋为何出现在垃圾房。后来女儿联系被申请人当时的执法人员,对方态度恶劣,还粗暴挂断电话,之后的7次致电对方都没有再接。事后,申请人女儿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执法依据,对方亦未提供。6月30日下午,被申请人和社区人员(共三人)明知申请人女儿不在家,未经同意再次登门,美其名曰“协商”,此番操作影响申请人及家人的生活。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有异议,根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罚款的前提是“拒不改正”,本案前提条件不成立,就不应该罚款。事发至今,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不到位。第一,案涉小区为老式小区,在非投放垃圾时间点,垃圾房确实有一些垃圾投放,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建议可以在垃圾房旁放置垃圾桶,并张贴“没有分类投放则要罚款”的告示。第二,小区垃圾房内也没有张贴“非投放时间禁止投放垃圾,违者罚款”的告示,居民偶尔投放垃圾也非故意所为,实则是无处可放,在首次被发现后,教育即可。第三,被申请人执法过于主观和随意,仅凭一张写有申请人女儿名字的垃圾袋就得出结论,既无事实依据,执法也无合理程序,甚至未经同意上门“扰民”,处事过于简单粗暴。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元的处罚,支付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500元、邮寄费24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024元),并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困扰进行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等问题。被申请人通过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2021年6月24日9时许,被申请人瓜沥中队队员在某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公寓垃圾分类进行检查,途径该小区垃圾房,发现一只快递垃圾袋裸露在外(该小区属于撤桶小区),经执法队员上前查看,快递垃圾袋上写着“收件地址萧山区瓜沥镇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收件人陶某乙……”等信息。根据此线索,执法队员前往该收件地址询问相关信息。申请人确认该快递垃圾袋是其家产生,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未调查清楚该快递垃圾袋未按规定投放主体的情况下,径行适用简易程序向申请人作出萧综执简罚字〔2021〕第A-0024931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按照《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整改前置。被申请人基于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程序瑕疵等问题。二、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瑕疵等问题,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萧综执简罚字〔2021〕第A-0024931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缴纳的20元罚没收入退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其复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凭证,被申请人无法确认,故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费用作出赔偿决定。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小区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整改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垃圾分类管理上的问题,申请人可向小区物业、属地社区或镇街提出反馈建议。另外,垃圾分类也是一项关乎民生的大事,做好垃圾分类需要全民积极参与进来,民众养成垃圾良好分类习惯,属地尽到垃圾分类管理责任,职能部门做好有力执法支撑,才能切实推定垃圾分类工作向前向好发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萧山区瓜沥镇某公寓垃圾分类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寓垃圾房有一只快递垃圾袋裸露在外,因快递垃圾袋上写有“陶某乙,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公寓某幢某单元”等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拍照取证,并前往该地址了解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萧综执简罚字〔2021〕第A-0024931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二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萧综执简罚字〔2021〕第A-0024931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口头告知处罚20元,后申请人缴纳了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快递垃圾袋照片、小区垃圾分类告示栏照片、小区垃圾房照片、罚款票据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查明案涉快递垃圾袋的相关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其他垃圾未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另,被申请人实际未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涉处罚对申请人未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无权收取申请人20元的罚款。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申请人所称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差旅费、邮寄费、误工费等费用,并非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故该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其要求被申请人道歉的请求,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综执简罚字〔2021〕第A-0024931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人民币20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