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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 1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 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麻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萧市监瓜函告字〔2019〕0221 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有“白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项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理由如下:引用《食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可知“食糖”分为多种,为“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红糖、其他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3104—2014也均标注了不同糖类的术语及定义。因此被举报产品中的“白糖”并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也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 35886—2018中的分类名称,故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要求,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 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2规定,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第3.4 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遵守。涉案产品配料标注为白糖,显然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1日,被 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举报杭州某食品有限公 司2019年10月24日生产的320g/罐“米麻花(甜辣味)”标签标注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2011)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履行答复等职责,并要求给予举报奖。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2019 年10月24日生产的米麻花(甜辣味),但发现2019年12月9日生 产的同款产品,标签标注为“配料:小米粉……白糖……”。被举报人提供了其2019年10月24日和2019年12月9日生产的米麻 花(甜辣味)出厂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在被举报人的原料车间发现有“白砂糖”,系涉案产品生产原料,生产企业为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举报人提供 了“白砂糖”原料的供货商证照、进货单据和生产企业的证照、检验报告等材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4.1.3.1的要求,配料应当按照食品名称标注,根 据4.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 GB13104—2014)将食用糖分为“原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红糖”“方糖”和“冰糖”7类,涉案产品根据实际使用原料,应标注为“白砂糖”。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出具 《责令改正通知书》(萧市监瓜改字〔2019〕412301号),责令被举报 人对案涉产品包装的标签进行整改,并召回相关产品。后被举报人提交了召回报告,表示2019年10月24日生产的涉案产品因已零售完毕,无法召回; 2019年12月9日生产的米麻花,已售的召回5罐,和尚未销售的一并整改完毕,将配料中的“白糖”改为“白砂糖”,重新粘贴于罐身。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实际使用原料 为白砂糖,且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其将“白砂糖”标注为“白糖”并不会导致涉案产品变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 “白糖”属于日常食品原料,在食品配料表中没有规范表述为“白 砂糖”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结果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 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麻花”配料标注“白糖”违法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于同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萧市监瓜改字[2019] 412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 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萧市监瓜函告字〔2019〕0221号 《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 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函、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访)转办单、举报投诉材料及信封、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照片、 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白砂糖的进货票据和进货 商的相关证照、白砂糖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相关证照、白砂糖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告知书、召回情况报告、改正后的产品标签照片、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 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产品标签的配料表 中将“白砂糖”标注为“白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的要求,但该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在书面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 2019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同年12月30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萧市监瓜函告字〔2019〕022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目内, 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日